嘉義縣梅山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
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、本辦法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、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,依本辦法之規定。本辦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相關法令及本校校規。
第三條、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符合下列之目的:
一、 鼓勵學生優良表現,培養學生自尊尊人、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。
二、 導引學生身心發展,激發個人潛能,培養健全人格。
三、 培養學生良好生活習慣,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。
四、 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。
第四條、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,應依下列原則處理:
一、 尊重學生人格尊嚴。
二、 尊重學生個別差異。
三、 配合學生心智發展需求。
四、 維護學生受教權益。
五、 發揮教育心與耐心。
六、 啟發學生反省與自制能力。
七、 不因個人或少數人錯誤而懲罰全體學生。
第五條、凡經學校或教師安排之教育活動,教師應負起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。
第六條、教師應參加輔導知能之進修或研習,以增進專業知能。
第七條、教師應對學生實施生活、生涯、心理與健康等各種輔導。
前項輔導需具特殊專業能力者,得請學校輔導單位或相關單位協助。
第八條、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,違反校規、社會規範或法律,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,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。
前項輔導與管教無效時,得移請學校訓輔單位處理。
第九條、教師管教學生,應事先了解學生行為動機,並明示必要管教之理由,教師不得為情緒性或惡意性之管教。
第十條、教師因實施輔導與管教學生所獲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,非依法律規定,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。
第十一條、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,不得因學生之性別、能力或成績、宗教、種族、黨派、地域、家庭背景、身心障礙或犯罪紀錄,而為歧視待遇。
第十二條、教師應秉客觀、平和、懇切之態度,對涉及爭議之學生為適當勸導,並就爭議事件為公正合理處置,力謀學生當事人之和諧。
第二章 學生獎懲辦法
第十三條、教師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,得給予嘉勉、獎卡或其他適當之鼓勵。教師對於特殊優良學生,得移請學校為左列獎勵:
一、獎狀、獎品、獎金、獎章。
二、其他特別獎勵。
第十四條、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、身心健康、家庭因素、行為動機與平時表現等,採取左列措施:
一、勸導改過、口頭糾正。
二、取消參加課程表列以外之活動。
三、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矯正其行為。
四、調整座位。
五、適當增加額外作業或工作。
六、責令道歉或寫悔過書。
七、扣減學生操行成績。
八、責令賠償所損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等。
九、其他適當措施。
前項措施於必要時,教師除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外,得移請訓導組、輔導教師或教導處協助之。
第十五條、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時,或違規情節重大者,教師得移請學校為左列措施:
一、 心理輔導。
二、 假日輔導。
三、 改變學習環境。
四、 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。
五、 移送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。
六、 其他適當措施。
第十六條、依十四條第九款與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,以其他措施管教學生時,其執行應經適當程序,不得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。
第十七條、學生攜帶物品足以影響學生專心學習或干擾教學活動進行時,教師或學校得保管之,必要時得通知家長或監護人領回。
第十八條、學生攜帶或使用左列物品者,教師或訓輔人員應立即處置,並視其情節移送相關單位處置。
一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、槍砲彈藥及其他危險物品。
二、毒藥、毒品及麻醉藥品。
三、猥褻或暴力之書刊、圖片、影片、磁碟片或卡帶。
四、煙、酒、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身心健康之物品。
五、侵犯智慧財產權之仿冒商品。
六、其他違禁品。
第三章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辦法及運作
第十九條、本校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,其組織及評議規定,由校方邀集家長會代表、教師代表及相關人員等共同訂定之。
第二十條、學生申訴評議委員由校長、三處主任、教師代表二人、學生代表及家長代表各一人組成。
第二十一條、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,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,了解事實經過,並應給學生當事人或家長、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。
第二十二條、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為重大獎懲決議後,應做成決議書。並記載事實、理由及獎懲依據,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。必要時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。前項決定書,應經校長核定後執行,校長認為決定不當時,得退回再議。退回再議以一次為限。
第二十三條、學生因重大違規事件經處分後,教師應追蹤輔導。必要時會同學校輔導教師協協助學生改過遷善。對於必須常期輔導,學校得要求家長配合並協請社會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。
第四章 救濟
第二十四條、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,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時,得以書面向學校申訴。
第二十五條、學生受處分,足以影響其受教權益者,經向學校申訴未獲救濟,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。前項學生申訴得由家長或監護人代理之。
第五章 附則
第二十六條、第二章學生獎懲辦法,第三章第十九條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訂定如附件一、附件二。
第二十七條、本辦法經校務會議討論通過後,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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